张家口市气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作者: 发布时间:2017-08-15 阅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我局行政执法合法、适当,根据《气象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我局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的减灾与法规处是法制审核的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活动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七条  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由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内设机构或专门执法机构送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  有关内设机构或执法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理性审核,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影响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利益;

(二)申请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提供的行政许可资料的合理性;

(三)违法嫌疑人的主观故意性或过失程度;

(四)违法行为是否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严重危害结果;

(五)违法嫌疑人是否积极主动纠正违法行为,

(六)处罚幅度是否符合罚责相当原则和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行政许可主体、权限、程序、依据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行政许可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伪造行政许可资料、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的,提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切、适用法律不正确、程序不合法的,提出取消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对于处罚幅度不合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部分条款不正确的,应用自由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经过审查,执法决定不合理的,提出修改或变更的建议;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制作《重大气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报送本机关领导,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承办机构,一份留存归档,作为执法全过程文字记录入卷。

第十六条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处理。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定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河北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