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气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配套制度
作者:廊坊管理员
发布时间:2017-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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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气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配套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客观、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执法事项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执法事项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执法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遇到下列情况,应当回避。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前,已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
(二)在行政执法活动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申请并符合本制度第二条之规定的;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新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决定。
第五条 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的任何事项。
第六条 符合实行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应回避的情形,使行政执法有失公正、合理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自由裁量权标准等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等,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第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权力的监督,确保公开、公正、公平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单位)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执行标准、法律依据及裁量结果等情况,应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结果。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公开的形式:
(一)通过门户网站公开。
(二)通过办公场所公示栏或电子大屏幕公开。
(三)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公开。
第五条 定期组织对执法科室(单位)行政裁量事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社会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纳入行政执法综合考评指标。
第六条 未按要求将行政裁量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的,由委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重大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在行使重大行政裁量权过程中,做到公开、公正、廉洁和体现民主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裁量事项主要包括:
(一)处罚在5万元以上的;
(二)变更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重大案件实施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三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由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对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充分发表意见。
第五条 会议主持人组织到会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意见进行表决,参加会议的人员审核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六条 集体讨论结束后,应将讨论记录归入案卷予以保存。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适时评估修订制度
第一条 为适应不断变化的行政执法工作要求,保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的效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各项制度。
第三条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行政管理事项的消失或监管方式的改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执法科室应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及时进行评估。
第四条 实施评估可采用问卷调查、专家论证、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集各方面、各层次的意见。
第五条 评估由局减灾与法规科牵头,召集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各项制度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修订报告。
第六条 评估修订情况,由局减灾与法规科负责向市法制办和省气象局进行报告。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重大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便于对我市气象部门各行政执法单位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的备案审查,更直接地了解和掌握各地法规、法律、规章的执行情况,特制定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确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数额巨大的行政处罚。包括没收、罚款等;
(二)行政争议在本地、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处罚案件;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需要共同或联合执法的处罚案件;
(四)行政执法单位认为需要报送备案的行政执法处罚案件。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单位,在作出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填写备案报告。
第四条 备案材料应包括决定书、结案报告等,备案报告一式两份,报备单位留一份存查。
第五条 市气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并负责向上级报送。在备案和报送前,必须进行书面审查。审查要全面,既要审查事实依据,也要审查法律依据,既要审查实体法的适用情况,也要审查程序法的适用情况,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
第六条 上级气象部门备案机关认为重大行政处罚需要调查核实的,可调阅执法案卷,重新取证、认定,并将备案审查结果在一个月内告报备单位。
第七条 上级气象部门备案机关认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办理过程中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在一个月内发出纠正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督促报备案单位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本部门行政执法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正确评价执法人员工作成绩,激励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行政行为依法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放弃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威胁、恐吓证人或行政相对人的;
(四)其他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五)因相对人投诉或群众检举,经复查确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发生的。
第七条 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并组织调查,对违反市局规定的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待岗学习等处分。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成绩显著,工作突出的行政执法科室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且将作为年终科室、个人评先的重要依据。
对有下列情况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1、遵守纪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集体荣誉感较强者,并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2、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某项工作特别突出,成绩显著,受到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
3、与执法内容有关的文章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上刊发并获奖或受到普遍关注与好评的;
第九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部门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制度由减灾与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回避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客观、公正地进行行政执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是指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执法事项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执法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执法事项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执法事项公正处理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和规定应当回避的情形。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遇到下列情况,应当回避。
(一)在行政执法活动前,已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
(二)在行政执法活动前,行政执法人员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申请并符合本制度第二条之规定的;
(四)行政执法过程中,新发现符合回避条件的;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决定。
第五条 回避决定作出后,被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的任何事项。
第六条 符合实行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隐瞒应回避的情形,使行政执法有失公正、合理或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依纪依法处理。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说明理由制度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对当事人说明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自由裁量权标准等情况,并告知当事人依法应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等,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第五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对权力的监督,确保公开、公正、公平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单位)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自由裁量权的实施办法、执行标准、法律依据及裁量结果等情况,应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
(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结果。
(五)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事项公开的形式:
(一)通过门户网站公开。
(二)通过办公场所公示栏或电子大屏幕公开。
(三)通过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公开。
第五条 定期组织对执法科室(单位)行政裁量事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和社会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纳入行政执法综合考评指标。
第六条 未按要求将行政裁量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的,由委纪检监察部门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重大行政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行为,确保在行使重大行政裁量权过程中,做到公开、公正、廉洁和体现民主原则,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集体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裁量事项主要包括:
(一)处罚在5万元以上的;
(二)变更或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重大案件实施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
(四)其他情节复杂或影响较大的案件;
第三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由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对违法事实、依据、处罚理由、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充分发表意见。
第五条 会议主持人组织到会人员对拟作出的行政决定意见进行表决,参加会议的人员审核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六条 集体讨论结束后,应将讨论记录归入案卷予以保存。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适时评估修订制度
第一条 为适应不断变化的行政执法工作要求,保障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的效果,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各项制度。
第三条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进步,行政管理事项的消失或监管方式的改变,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时,执法科室应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及时进行评估。
第四条 实施评估可采用问卷调查、专家论证、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集各方面、各层次的意见。
第五条 评估由局减灾与法规科牵头,召集相关科室(单位)负责人,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各项制度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修订报告。
第六条 评估修订情况,由局减灾与法规科负责向市法制办和省气象局进行报告。
第七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重大行政行为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便于对我市气象部门各行政执法单位对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的备案审查,更直接地了解和掌握各地法规、法律、规章的执行情况,特制定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确定,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数额巨大的行政处罚。包括没收、罚款等;
(二)行政争议在本地、本系统有较大影响的处罚案件;
(三)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要求,需要共同或联合执法的处罚案件;
(四)行政执法单位认为需要报送备案的行政执法处罚案件。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的单位,在作出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送备案,填写备案报告。
第四条 备案材料应包括决定书、结案报告等,备案报告一式两份,报备单位留一份存查。
第五条 市气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并负责向上级报送。在备案和报送前,必须进行书面审查。审查要全面,既要审查事实依据,也要审查法律依据,既要审查实体法的适用情况,也要审查程序法的适用情况,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
第六条 上级气象部门备案机关认为重大行政处罚需要调查核实的,可调阅执法案卷,重新取证、认定,并将备案审查结果在一个月内告报备单位。
第七条 上级气象部门备案机关认为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办理过程中确有违法或不当的,应在一个月内发出纠正通知书或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督促报备案单位执行。
第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和奖励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本部门行政执法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正确评价执法人员工作成绩,激励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行政行为依法被有权机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放弃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威胁、恐吓证人或行政相对人的;
(四)其他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五)因相对人投诉或群众检举,经复查确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执法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被追究执法责任的行为发生的。
第七条 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并组织调查,对违反市局规定的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待岗学习等处分。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 对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成绩显著,工作突出的行政执法科室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表彰奖励,并且将作为年终科室、个人评先的重要依据。
对有下列情况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1、遵守纪律,作风正派,廉洁自律,集体荣誉感较强者,并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做出突出贡献的;
2、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某项工作特别突出,成绩显著,受到上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的。
3、与执法内容有关的文章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杂志上刊发并获奖或受到普遍关注与好评的;
第九条 本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部门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条 本制度由减灾与法规科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