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管理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飞行管制、通信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指挥协调、联合作业机制,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能。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开发与应用,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水平,拓展人工影响天气的应用领域。
第七条 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其他的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八条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全省防灾减灾、生态环境建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需要,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上级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商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通信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第十一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的基础设施、设备;
(三)有符合规定人数的人员;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和设备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有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保持联系的通信工具。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证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的单位,也可以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申请,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将申请材料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提出设置高射炮、火箭等人工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站(点)的意见,报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核确定。
经确定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需变动的,应当按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适宜作业的天气条件;
(二)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作业设备性能良好,符合使用要求;
(四)作业人员全部到位;
(五)与指挥中心和飞行管制部门通讯畅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必须立即停止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结束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由气象主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作业档案,如实记录作业时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及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和作业效果等情况。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联合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和专用设施。
各级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各项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确保作业安全,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利用高射炮、火箭作业的,应当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需要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和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登记造册,按有关规定销毁。
第二十五条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其他安全事故的,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处置,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
(二)挤占、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三)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施、设备;
(四)扰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秩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时间和程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资格的;
(二)未申请空域直接指挥实施作业的;
(三)未按规定报告作业情况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作业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一)在未获批准的作业站(点)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告作业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
(四)违反本规定组织实施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