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和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冀政办字〔2016〕19号)、《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冀法(2016) 15号)、《保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保政法〔2016〕6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气象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保定市气象局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案金额大,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主要包括:
(一) 暂扣或吊销资质证书的;
(二) 拟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三)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五)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六)拟加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涉及面大、影响面广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在上述范围和标准内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本制度所规定的程序提交局减灾与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审核同意后提请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执法案件,局执法支队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减灾与法规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等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局减灾与法规处审核或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五条 局减灾与法规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及其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和主要证据的充分性以及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
(四)违法事实的客观性、完整性;
(五)法律依据适用的合法性、准确性;
(六)决定裁量结果的适当性;
(七)执法内部流程的规范性。
第六条 局减灾与法规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执法支队深入调查取证。
第七条 局减灾与法规处对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并提交集体讨论的意见;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并将案卷材料退回执法支队;
(三)认为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四)认为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认为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许可变更、不予行政许可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赔偿理由不能成立的,提出不同意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六)认为裁量幅度不当,达不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标准或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提出修正意见;
(七)认为超出本机关管辖和职权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八)其他认为需要纠正的意见。
第八条 局减灾与法规处审核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执法支队。
第九条 执法支队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研究,对合法、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十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局减灾与法规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执法支队对局减灾与法规处的审核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仍未通过的,由局长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是指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局减灾与法规处审核通过后,应当提交局党组会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集体讨论采用会议形式。局领导班子全体成员、执法支队负责人和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参加。必要时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与所讨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集体讨论会议应遵守以下程序:
(一)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包括案件事实、主要证据、程序、适用的法律和裁量权行使的情况等;
(二)执法支队负责人就案件的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就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并提出倾向性的处理意见;
(三)局减灾与法规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准确,行使的裁量权是否适当等提出审查意见;
(四)局领导班子全体成员就案件的事实是否属实,对拟做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实事求是发表意见;
(五)会议主持人组织参会人员对行政执法决定进行表决,但具体承办执法人员不参加表决;
(六)参会人员核实讨论记录并签署姓名。
第十四条 参加集体讨论的人员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地提出意见。
具体承办执法人员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进行书面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入笔录。集体讨论记录同执法文书一起存入该案卷档案。
第十五条 经过集体讨论能够形成一致的处理意见或者决定的案件,应当按集体讨论形成的意见或者决定执行;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者决定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最终行政执法决定。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经集体讨论形成决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